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给付轮胎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价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轮胎,价款共计13000元,2010年11月2日支付5000元、2012年2月6日支付2000元、2017年7月7日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10000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价款10000元,尚欠3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轮胎价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艳萍
书记员:王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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