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牧场村委会,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牧场村。法定代表人:孙景富,职务主任。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草原临时占地补偿款3564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4月1日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方的草原,承包期限为50年。2006年4月1日,因红岗区工业园区占用原告承包的草原,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草原油田打井占地时,临时占地归乙方(原告)所有,永久占地归甲方(被告)所有。2016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打井需临时占地(项目名称杏十区纯油区西部聚驱2块产能建设工程废压裂液排液坑),与被告签订了占地认定书,土地费、税补偿(助)书,明确占地位置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牧场村(具体位置在原告承包的草原上),用地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9月29日,临时占地面积为7920平方米,临时占地补偿款为356479元。现该临时占地补偿款被告已经收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该笔补偿款应归本案原告所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兴隆牧场村委会辩称:因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打井占地时不确定是临时占地还是永久占地,故该笔补偿款一直未予发放,临时占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本案涉及的打井占用的土地全部为原告承包的土地,该打井占地的补偿款确实是356479元,该笔补偿款已经到被告账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草原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55年5月1日,该协议还就承包草原面积、位置、现状、承包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6年4月1日,因红岗区工业园区占用李某某承包兴隆牧场畜牧草原一事,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一份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草原油田打井占地时,临时占地归乙方(原告)所有,永久占地归甲方(被告)所有,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打井需要占地(项目名称杏十区纯油区聚驱2块产能建设工程废压裂液排液坑)与被告签订了占地认定书、土地费、税补偿(助)书,占地位置为兴隆牧场村,被告承认该占地全部为原告承包草原的土地上,占地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9月29日,占地7920平方米,补偿款为7920平方米×64.3元/平方米×70%=356479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笔占地补偿款已经给付完毕,已到被告的账户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打井占地(项目名称杏十区纯油区聚驱2块产能建设工程废压裂液排液坑)为临时占地还是永久占地。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40条第2款之规定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可知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地认定书中明确标明用地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9月29日,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范围。土地费、税补偿(助)书中明确记载“区片综合地价是DQS-5等级64.30元/平方米。临时用地:一、其他:1、废压裂液排液坑:7920平方米×64.3元/平方米×70%=356479元”,而该文书中已明确标明占地的性质为临时占地,同时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如果是永久占地是按照区片地价的100%补偿的,而本案中只是按照区片地价的70%补偿的占地费用,综上本案的占地性质应为临时占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牧场村委会(以下简称兴隆牧场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百灵、被告兴隆牧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时占地不同于国家征地,并非永久性的占地,也没有改变草原的性质和权属,主要是给予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者因临时占地造成的损失予以的经济补偿。临时占地受损失的是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者。原、被告就草原油田打井占地,临时占地归乙方(原告),永久占地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到临时占用原告草原土地的补偿款后应该尽快给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占地补偿款356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牧场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草原临时占地补偿款3564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18元,由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牧场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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