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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冀AKK817、冀A81F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中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财险应当依法对原告的车损、乘客损失和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管辖规定保险车辆登记住所地和运输目的地都可以作为管辖地,该案原告车辆登记地在元氏县和运输目的地为元氏南佐煤场,可以认定本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同时管辖异议的提出应该在答辩期间提出,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车损方面,原告提供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车辆估损单,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车车损23730元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供了正规的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了该费用,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施救费用12500元予以认可。对于马海军的人身损害方面,原告出具了用药详单、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可以认定医药费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1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无争议,为10天×50元=50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资质等证据,无法确认其确切的工资标准,但结合原告提供误工、护理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可以认定伤者马海元和护理人员苏立杰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本院按照2014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天×129元=3225元,护理费为10天×129元=129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来往元氏、行唐看病,本院酌定为1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人身总损失为:10334元+500元+3225元+1290元+1000元=16349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整,并且赔偿了马海元的损失20000元,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16349元。对于原告支付给行唐县九口子乡村民李永敏等人三者损失9000元,原告证据可以证实支付该款的真实性,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土地污染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该污染部分损失为4000元,该污染土地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支付村民的5000元(9000元-4000元)具有合理性。对于路产损失7950元,原告提供了赔偿凭证和行唐县公路站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原告支付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23730元、施救费12500元、马海元损失16349元、三者损失(村民)5000元、路产损失7950元,合计65529元。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方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以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65529元(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帐号xxxx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冀AKK817、冀A81F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中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财险应当依法对原告的车损、乘客损失和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管辖规定保险车辆登记住所地和运输目的地都可以作为管辖地,该案原告车辆登记地在元氏县和运输目的地为元氏南佐煤场,可以认定本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同时管辖异议的提出应该在答辩期间提出,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车损方面,原告提供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车辆估损单,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车车损23730元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供了正规的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了该费用,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施救费用12500元予以认可。对于马海军的人身损害方面,原告出具了用药详单、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可以认定医药费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1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无争议,为10天×50元=50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资质等证据,无法确认其确切的工资标准,但结合原告提供误工、护理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可以认定伤者马海元和护理人员苏立杰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本院按照2014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天×129元=3225元,护理费为10天×129元=129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来往元氏、行唐看病,本院酌定为1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人身总损失为:10334元+500元+3225元+1290元+1000元=16349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整,并且赔偿了马海元的损失20000元,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16349元。对于原告支付给行唐县九口子乡村民李永敏等人三者损失9000元,原告证据可以证实支付该款的真实性,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土地污染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该污染部分损失为4000元,该污染土地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支付村民的5000元(9000元-4000元)具有合理性。对于路产损失7950元,原告提供了赔偿凭证和行唐县公路站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原告支付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23730元、施救费12500元、马海元损失16349元、三者损失(村民)5000元、路产损失7950元,合计65529元。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方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以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65529元(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帐号xxxx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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