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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个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顺祥。
上诉人李某某、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王顺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日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2#、3#楼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李某某施工,被告李某某根据协议约定实行内部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被告李某某接手施工后将其中的内墙装修、粉刷石膏、底层、面层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孙某某,并由被告王顺祥与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6.00元,付款方式:按被告方拨款进度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7%,工程进度按进度表工期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孙某某安排人员对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3#楼内墙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称双方施工时该工程经实际测量每层施工面积为1196平方米,共24层。经本院调取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显示,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3#楼建筑面积为9691.2平方米,根据行业标准实际施工面积为三倍。据此计算出的施工面积与实际测算的施工面积基本相符。至2011年冬季原告孙某某对该楼除1、2层外其余22层进行了施工,因冬季到来原告被迫停工,第二年春原告孙某某遂派人前去施工,发现被告李某某、王顺祥已安排他人施工,并且由被告李某某代表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项目部与新接手的施工人倪冬签订了《工程分项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为此原告孙某某无法继续履行义务。至此原告孙某某共完成工作量26312平方米,应付工程款420992.00元,其中被告方已支付原告63000.00元,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工人工资50500.00元,尚欠307492.00元。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孙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合同约定是2、3号楼,原告只是施工了3号楼的一部分,2号楼根本就没有施工。已经给了他123500.00元工程款,远远超出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称3号楼除1、2层外其余22层均进行了施工,关于给付施工款对被告提交的支款条中有原告签字的及另外一张喜刚签字总计合计63000.00元的支款条均予认可。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孙某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某、王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307492.00元。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城乡建设公司均提出上诉,李某某上诉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实际施工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音像光盘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上诉人李某某已给付被上诉人孙某某工程款123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以建筑面积3倍计算实际施工面积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主要称,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是上诉人单方录制,没有经过有关法律部门见证,不能证明录像时间、地点及是否与本案争议楼房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此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建筑面积的3倍是实际施工面积与双方当事人测定的每屋面积基本相符,符合行业惯例和客观事实。城乡建设公司非法转包,转包人城乡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将其承建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2#、3#楼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又将内墙装修、粉刷石膏、底层、面层施工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孙某某,并由原审被告王顺祥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孙某某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李某某、王顺祥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人员,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城乡建设公司称被上诉人孙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判决认定的工程量不符,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孙某某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被上诉人孙某某认可有2000平方米未施工面积,本院予以确认,在孙某某完成总工程量中减除。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顺祥接到本判决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孙某某工程款275492.00元。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0.00元,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顺祥承担10000.00元,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60.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25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将其承建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2#、3#楼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又将内墙装修、粉刷石膏、底层、面层施工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孙某某,并由原审被告王顺祥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孙某某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李某某、王顺祥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人员,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城乡建设公司称被上诉人孙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判决认定的工程量不符,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孙某某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被上诉人孙某某认可有2000平方米未施工面积,本院予以确认,在孙某某完成总工程量中减除。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顺祥接到本判决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孙某某工程款275492.00元。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0.00元,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顺祥承担10000.00元,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60.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2520.00元。

审判长:裴赤博
审判员:刘淑贤
审判员:曹朴实

书记员:张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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