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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049.64元(其中人身损失42713.64元,财产损失2133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无牌照罐式洒水车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公路180公里+200米处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路边头北尾南停放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2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66.6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陪床椅租金270元,共计50408.65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4534元,拖车费900元,鉴定费736元,合计2617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933.6元(其中人身损失46933.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27645.05元(其中人身损失3475.05元,财产损失24170元),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22116.04元,共计71049.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某为原告垫付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4049.6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耿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无牌照罐式洒水车属于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耿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8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依据公平原则,被告耿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另一受损车辆预留1000元。
原告医疗费数额本院核定为11255.05元。护理期限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26天为准。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采纳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工资标准以原告实际收入100元/日为准。原告造成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给付2000元。考虑到交通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定给付500元(含救护车费65元)。病历复印费、陪床椅租金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对原告该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应依法核减。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112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6天=52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为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26天=1097.72元;残疾赔偿金20年×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10%=22102元;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6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874.77元。
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4534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736元,合计26170元。上述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74044.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耿某某已经支付的7000元外,被告耿某某再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1375.7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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