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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人保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某支公司)。
负责人:孙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保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志华、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2日7时16分许,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平同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冀AXXXXX、冀A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元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人保元某支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至5月25日在鹿泉区铜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顶部头皮下血肿、右大腿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继续休息1月,加强营养。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6788.91元。人保元某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三、原告提交鹿泉区鸿瑞机械厂财务科出具2015年1、3、4月工资表,该表显示李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石家庄市鑫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的于卓静(原告妻子)2015年1、3、4月工资表,该表显示于卓静平均月工资为34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日×(13+30)日=21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日×13日=65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可按每日20元赔付住院期间的,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此项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元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因此,赔偿款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但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药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医药费为6788.91元。二、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3日,结合医嘱,原告在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因此其误工期限为43日。鹿泉区鸿瑞机械厂财务科出具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30日×43日=5016.7元。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于卓静的工资收入依法确定为3470元∕月÷30日×13日=1503.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500元。四、交通费。原告受伤后,该费用势必发生,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为2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6788.91元、误工费5016.7元、护理费1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1465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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