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口头镇西李庄村居民,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401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9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的冀A×××××+冀A×××××东风牌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新购时就以行唐县悦达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7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2016年9月6日6时许,司机王素强驾驶原告的该货车行驶至阜平县井沟路段时与前方刘明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素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至今未获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冀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基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相关损失,但认为重新鉴定公估最终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仍过高,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清单相互印证;而且施救肯定在阜平,不可能在行唐施救,且施救费明显偏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第一,关于车辆损失,应以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即54010元。被告认为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5000元施救费票据,但不能证明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且事故发生在阜平县却由行唐县润通修配服务中心予以施救,不符合就近施救原则,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应由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冀A×××××号车辆损失5401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保险金550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5501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书记员: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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