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庄某某
庄某某
杨某某
庄连行
庄新磊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庄连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庄新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系杨某某的丈夫,庄连行、庄新磊的父亲。
原告李某诉被告庄某某、杨某某、庄连行、庄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其诉讼代理人齐增林,被告庄某某,被告被告庄某某、杨某某、庄连行、庄新磊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庄某某以家里梳绒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换据,庄某某也没有兑现,到目前为止仅还利息4万元。
2015年2月16日庄某某之妻杨某某、其子庄连行、庄新磊与原告订立抵押协议,同意用其村北商品宅基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2015年8月22日庄某某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至当年春节前还款5万元,如不能还款5万元将村委会分给的宅基抵偿原告,但亦未兑现。
被告拖延还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时间、期限和金额。
证据二、2015年2月16日的抵押协议,拟证明抵押情况。
证据三、2015年8月22日的还款计划。
证据四、银行转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
被告庄某某、杨某某、庄连行、庄新磊辩称,一、借款是事实,因为不能偿还,经双方协议,用其他三个人的宅基作为抵押。
经营严重亏损,至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
对2015年2月16日签署的抵押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原告未对该协议中指定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未设立,综上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抵押权也没有设立,因此三位答辩人不应就该协议承担任何责任。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认定被告庄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杨某某、庄连行、庄新磊同意以其商品宅基抵押。
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实际向被告庄某某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庄某某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97,000元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数额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庄某某偿还了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予以确认。
被告庄某某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97,0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有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庄连行、庄新磊约定抵押的“商品宅基”没有办理权利证书,使用权不明,抵押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结合上述两条的规定可知,担保合同无效后抵押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本案中是因为双方约定的担保物未能取得权利证书、适用权不明,不符合抵押物的条件,而导致的抵押无效,对此抵押人杨某某、庄连行和庄新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要求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被告庄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庄连行、庄新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庄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认定被告庄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杨某某、庄连行、庄新磊同意以其商品宅基抵押。
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实际向被告庄某某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庄某某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97,000元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数额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庄某某偿还了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予以确认。
被告庄某某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97,0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有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庄连行、庄新磊约定抵押的“商品宅基”没有办理权利证书,使用权不明,抵押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结合上述两条的规定可知,担保合同无效后抵押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本案中是因为双方约定的担保物未能取得权利证书、适用权不明,不符合抵押物的条件,而导致的抵押无效,对此抵押人杨某某、庄连行和庄新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要求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被告庄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庄连行、庄新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庄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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