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3320元、公估费11150元、施救费400元、兰永彬、李涛的座位险各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54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李涛驾驶冀A×××××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西50米时撞到路中间石墩,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李涛和乘车人兰永彬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后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永彬、崔士彬无责任。李涛驾驶的冀A×××××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座位险(司机、乘客)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对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62438.4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本车受损、司机李涛和乘车人兰永彬受伤,该情形属于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2332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1115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有发票在案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机李涛、乘车人兰永彬所花费的医疗费250000元和1077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例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二人的医疗费用远远超出1万元,故该项损失由被告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和司机、乘客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254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计25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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