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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诉被告李天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强,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元,男,199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军,富裕县富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天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与被告李天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2.20元,误工费60,000.00元,护理费1,17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421.00,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各项损失合计119,935.2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误工费14,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93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晚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富裕县好声音KTV西侧路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天元将原告李强右眼打伤,经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筛骨骨折,住院过程中原告遵照医嘱到齐齐哈尔市和哈尔滨就诊,原告经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原告所受伤害经富裕县公安局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富裕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现被告无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李天元辩称,通过公安局调取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是原告先动手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上一年度黑龙江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被告未造成原告严重损害后果,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李强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13张)及用药明细、齐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CT报告单及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县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筛骨骨折、右眼球后退。经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住院产生医疗费5,372.2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098.90元,门诊检查及复查费1,249.50元;鉴定检查费:23.8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经医嘱到上级医院检查并进行开眶式手术,部分证据原件在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时被公安机关留存。
被告李天元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程师证一份、聘用合同三份、欠据一份,其中两份是黑龙江省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山分公司的,同时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6年5月至7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另有黑龙江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工程师,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在黑龙江省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山分公司上班,负责土建技术,月工资10,000.00元。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黑龙江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0,000.00元,从事工程师的土建技术工作,收入固定。案发前原告给崔贵臣个人承包的富裕县佳合新城南区建筑工程工地从事技术员(负责土建技术),月工资10,000.00元,由于崔贵臣欠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10月4日的工资11,500.00元未付,原告已诉至法院。月收入仍是10,000.00元,收入固定。
被告李天元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年收入标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收入,应参照上一年黑龙江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计算,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富裕县公安局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原告送检的材料齐全,包括富裕县人民医院的病历、CT片、门诊手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CT片、门诊手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CT片及门诊手册及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的门诊手册,原件均在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保留。
被告李天元质证认为,有异议。鉴定要求只是鉴定损伤程度,但在最后鉴定结论中却评定出了三项,轻微伤在鉴定要求之内,多出了伤残的鉴定和伤后医疗终结期,明显超出了鉴定要求范围。鉴定文书未加盖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李天元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12张(其中过路费票据10张,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为检查、复查、鉴定往返富裕的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10张,每张票据均与原告到齐齐哈尔检查的门诊手册等时间相符。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检查时从富裕到哈尔滨的火车费票据。合计421.00元。
被告李天元质证认为,有异议。其中有两张票据不符,2017年4月6日齐市到富裕和2017年4月25日富裕到齐市的,间隔时间较长,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打架的卷宗材料,原告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原告李强质证认为,有异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矛盾,对被告李天元的处罚决定书在描述原、被告发生厮打的过程时描述为李天元与李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天元与李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李天元将李强右眼打伤,而在李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描述李强与李天元因琐事发生争吵,李强先打了李天元两拳便与李天元厮打在一起,并不存在李强先打李天元的过程,且现场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也未证实李强先打李天元的过程。对李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是因原告挨打之后,电话找来亲属,亲属将崔子涵、张金龙打了后,才受到的处罚,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具有过错。
被告李天元质证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富裕县公安局出具,具有真实性,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对原告李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李天元的处罚决定予以确认。
本院在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依法调取的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打架的卷宗材料中的询问笔录李强两份,李天元三份,崔子涵三份,张金龙一份。
原告李强质证认为,对李天元的笔录有异议,是被告先动手打的原告,二人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说被告你太牛了后,被告就打了原告,崔子涵、张金龙拉偏架才造成了原告伤势严重,被告称原告先动手是被告的一面之词无证据证明。对崔子涵的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并不是在一旁观看,而是拉偏架,对于双方打架谁先动手证人没有看到。对张金龙的笔录,也没看见李强先动手打李天元头部和胸部的过程。
被告李天元质证认为,询问笔录无异议。可以证实是原告先动的手,起因也是原告,所以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从原告的陈述中也可以证实是原告先动的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打架起因及过程,并证实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8日晚8时许,在富裕县好声音KTV西侧路口。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了李强面部两拳,将原告右眼打伤,经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原告所受伤经富裕县公安局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评定为轻微伤;2、评定为十级伤残;3、伤后90日医疗终结。另查,原告李强被富裕县公安局富裕镇铁东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李天元被富裕县公安局富裕镇铁东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经计算,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20年×10%),误工费9,810.00元(90天×109元/天),护理费1,170.00元(15天×78元/天),医疗费5,372.2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元/天),交通费4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0,74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言语过激而发生矛盾,双方均未能积极有效化解矛盾,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应负一定责任。公安机关给予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故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决定及案件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程度,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元给付原告李强医疗费3,760.54元、伤残赔偿金36,030.40元、误工费6,867.00元、护理费819.00元、交通费294.7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9,821.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8.00元,由被告李天元负担1,045.00元,原告李强负担1,9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马丽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 李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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