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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诉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强
孙书法(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孙书法,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强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孙书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还50000元,尚欠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以后还款,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主张其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李强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还50000元,尚欠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以后还款,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主张其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李强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均担。

审判长:秦凤章
审判员:崔希江
审判员:陈彦军

书记员:杨博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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