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尔
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强尔。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尔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慧和被告宋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尔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宋某某驾驶京E×××××号普通客车在保衡公路八五村新旧交叉口时,将我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原告因伤情较重,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诉讼请求变更为10046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
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损失住院陪护有女儿李焕贞和女婿李波,诊断证明注明出院后专人护理三个月,但病历显示治愈出院,无专人护理医嘱,而是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活动。
故被告拒绝赔偿该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出院后按三个月计算9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李强尔的实际损失为药费23438.39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人李焕贞护理费2268元,护理人李波护理费2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614元,误工费13786元(3400元÷30天×122天),合计81444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项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尔各项损失共计81444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驳回原告李强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强尔负担4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
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损失住院陪护有女儿李焕贞和女婿李波,诊断证明注明出院后专人护理三个月,但病历显示治愈出院,无专人护理医嘱,而是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活动。
故被告拒绝赔偿该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出院后按三个月计算9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李强尔的实际损失为药费23438.39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人李焕贞护理费2268元,护理人李波护理费2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614元,误工费13786元(3400元÷30天×122天),合计81444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项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尔各项损失共计81444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驳回原告李强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强尔负担4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50元。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王建永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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