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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高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强,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淑娟,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借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借款后,被告却始终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2600元(含利息12600元)。另外,案外人李艳君于2017年5月17日将自己对被告所拥有的共计239000元(含利息39000元)到期债权及案外人祝春艳于2017年5月17日将自己对被告所拥有的共计121000元(含利息21000元)到期债权以书面形式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对被告拥有422600元的到期债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拖延。被告辨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案外人李艳君和祝春艳的债权同意转让给原告李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祝春艳、李艳君系亲戚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高淑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2日,期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5年6月16日,被告高淑娟向案外人祝春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期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6年1月23日,被告高淑娟向案外人李艳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3日,期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祝春艳、李艳君分别与原告李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对被告高淑娟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强。同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祝春艳、李艳君以书面通知函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高淑娟。后原告多次就上述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脱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3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函各2份在案佐证。被告高淑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李强与被告高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高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淑娟向原告及案外人祝春艳、李艳君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偿还。案外人祝春艳、李艳君与原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又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上述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因此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原告享有案外人祝春艳、李艳君对被告高淑娟的到期债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被告高淑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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