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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
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
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83168.6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341省处,逆行与由东向西李强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陈某某未答辩。
人保财险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20时15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341省处,逆行与由东向西李强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李强于事发当日到
张北县医院治疗,2019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23496.61元。经李强申请,本院委托,
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强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8),未达伤残等级;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5月19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鉴定费1600元。经李强申请,本院委托,
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冀G×××××福田牌BJ4253SMFKB-S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99600元。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施救费14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6782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计133886.6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
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对
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349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9082元(76366元/年÷365天×139天),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尚义县盛峰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且事发时原告驾驶车辆属其所有,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996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100元,酌情支持500元;8、施救费14000元;9、鉴定费6600元;原告损失共计18266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升

书记员: 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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