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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
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强与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被告阳某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鉴定费、护栏损失等163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京N×××××宝马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9年2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在
青县乾宁宾馆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及护栏损坏,原告受伤,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经青县法院委托鉴定,车损为1496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700元,赔偿路产损失6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而起诉。
阳某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车辆登记证明,以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驾驶车辆的资格,是否存在漏检、免赔的情形。此车辆在被告处承保车损险,保额为314880元,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此事故发生在2019年2月1日23时30分,被告报案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15时17分,第一现场并未向被告报案,被告没有车辆照片、现场损失照片等信息,无法核实原告车辆驾驶人驾驶状态,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并请原告配合法院提供车辆出险的事故照片及损失照片。诉讼费、鉴定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是被告对损失程度、原因均无法获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能够查清责任,被告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特约条款投保人未投保指定专修,保险人应当按照二类普通修理厂价格定损,被保险人已书面收到过保单,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特约条款合法有效。本院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三鉴定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报告定损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其配件的鉴定金额是根据维修站的价格评定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评定,此报告鉴定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请法院核实价格来源的真实性。该报告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认为鉴定报告中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四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车辆出险后并未向被告报案,也未通知被告定损,直接诉讼被告,导致产生了鉴定费,故此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不予承担。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证五青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侵权方赔偿路政损失后会出具处罚决定书以及损失明细,载明了侵权人造成的损失程度、路段以及细节,原告只提供一份赔偿凭证不能证明其赔偿的损失依据,原告应当提供护栏损失照片,以便查证损失程度。因赔偿凭证系青县交警大队出具、护栏的所有人为青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载明事故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的证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方在本案起诉前及诉前鉴定前已通知被告并提示理赔,该证据中详实的记录了被告方对该事故查勘的情况及具体的查勘人员,印证原告方就本案损失提出鉴定并非被告所讲的扩大损失。因原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23时30分,李强持C1驾驶证驾驶京N×××××号轿车,沿青县由南向北行驶至
青县乾宁宾馆处,撞在路中间的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强赔偿青县交警大队护栏损失6600元。2019年2月25日李强向被告报案。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486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依法委托,
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1496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强系实际车主。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护栏损失合计163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阳某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虽未及时向被告报案,但其及时报警,青县交警大队出警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原告具有保险公司免赔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在有效检验期限内,故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49664元,提供了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指定专修,评估损失过高,但因其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700元,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强驾驶京N×××××号轿车撞坏护栏,赔偿了青县交警大队护栏损失6600元,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4600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护栏损失共计163964元(车辆损失149664元+鉴定费7700元+护栏赔偿款6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梁彩霞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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