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春生
张爱英
原告李强,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石家庄市。
被告李春生,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爱英,住定州市。
原告李强与被告赵某某、李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张杰、被告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二被告房款,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北城区字第××号项下的定州市北城区宝塔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以及12号楼11号仓房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约定不明确,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过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生抗辩称签协议时是听从被告赵某某的安排,自己患有糖尿病,智力低下,不分事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定州市北城区宝塔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以及12号楼11号仓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北城区字第××号)过户给原告。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二被告房款,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北城区字第××号项下的定州市北城区宝塔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以及12号楼11号仓房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约定不明确,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过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生抗辩称签协议时是听从被告赵某某的安排,自己患有糖尿病,智力低下,不分事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定州市北城区宝塔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以及12号楼11号仓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北城区字第××号)过户给原告。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安丽萍
审判员:党红欣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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