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李强
张国华(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地址: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蕲春大道345号枫树林四组。
代表人黄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蕲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胡某某驾驶鄂J×××××小汽车由蕲春县往黄梅县城行驶至大河镇德××加油站路段将朱棉玲驾驶的摩托车挂倒,致摩托车乘坐人李强受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无责任。
李强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李强伤情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外踝骨折术后;3、左下尺桡关节脱位;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
李强住院21天,医疗费15476.24元由胡某某垫付。
诉前李强自行委托法医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在3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
李强为此开支鉴定费2700元。
诉讼中,英大泰和蕲春公司对李强的伤残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依存度、关联性已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强的伤残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依存度、关联性等项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强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的焦点:
一、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摩托车无行驶证是否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
胡某某驾驶的鄂J×××××小汽车系向右变道避让对向车辆时将朱棉玲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挂倒并至在摩托车后座乘坐的李强受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的焦点:
一、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摩托车无行驶证是否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
胡某某驾驶的鄂J×××××小汽车系向右变道避让对向车辆时将朱棉玲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挂倒并至在摩托车后座乘坐的李强受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詹德先
书记员:董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