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凌昆
原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凌昆,系公司职员。
原告李强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李强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尾号为2339号的医疗费票据,因系复印费,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李强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李强确系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医疗费2840.6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文安县医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30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分别计算107天、60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具体工资情况,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共计51124.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王某某、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强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900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李强负担29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51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李强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尾号为2339号的医疗费票据,因系复印费,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李强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李强确系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医疗费2840.6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文安县医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30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分别计算107天、60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具体工资情况,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共计51124.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王某某、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强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900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李强负担29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51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宗三强
审判员:任亚娟
审判员:王良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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