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新平
原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平。
原告李强与被告王新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新平向原告李强借款6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6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王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新平向原告李强借款6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6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王新平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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