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
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李绍辉(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宝双
李某
董宝信
原告李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辉,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宝双,摄影师。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董宝信,成年,农民。
原告李强与被告杨某某、董宝信、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宝双、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宝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4日借款人任艳凯在未偿还原借款的情况下,重新出具借条,视为与出借人原告李强重新订立借款合同。三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视为对新借款合同的担保。三担保人即三被告均是成年人,在担保书上签字,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可以只列担保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支付2%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数额为5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按份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董宝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强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董宝信、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董宝信、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4日借款人任艳凯在未偿还原借款的情况下,重新出具借条,视为与出借人原告李强重新订立借款合同。三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视为对新借款合同的担保。三担保人即三被告均是成年人,在担保书上签字,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可以只列担保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支付2%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数额为5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按份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董宝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强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董宝信、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董宝信、李某负担。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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