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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良,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向民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李忠良于2017年6月28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月利率2%,每月16日结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期间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双方约定以被告经营的佳木斯市郊区粒粒香炒货厂厂房及场地抵押,并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8万元及逾期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依法拍卖抵押物,原告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忠良辩称,其本人并未收到此笔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签字为本人所签,但称其未收到借款。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开庭笔录及调查笔录中均认可与原告李强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五,本院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一份均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证据二、四、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张恒舜证言能够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是经转让所得,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案外人贺金卫相识,因被告李忠良欠案外人贺金卫借款,而贺金卫又欠案外人张恒舜借款,经债权转让,被告李忠良继而欠原告李强借款。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日1‰计收利息;被告以其私有房产(位于佳木斯市××××乡兴家社区,建筑面积4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号,产权人姓名:佳木斯市郊区粒粒香炒货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强按约定将借款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给案外人张恒舜,本案借款交付完毕。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在双方之间直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经转让所得。被告李忠良经转手把抵押手续转给原告李强,原告李强在此保障下与被告李忠良签订借款合同等文书,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因被告抗辩本人未实际收到借款而被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称本人未收到借款,因而不履行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忠良系佳木斯市郊区粒粒香炒货厂业主,以其经营的厂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抵押登记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依法拍卖抵押物,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忠良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李强有权依法拍卖抵押物,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忠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斌
人民陪审员 俞瑶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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