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系张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安国市祈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以家中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及8月26日分两次从交通银行保定营业部为被告转账50万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张海燕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比张海燕大十八岁,被告一直反对这桩婚姻,见过一次原告就不让其进门了。原告开始给了张海燕一张自己的银行卡,内有60万元,后来原告又自己使用,因张海燕有一张农行的银行卡,再办卡受限,就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该卡。原告将50万元自愿给女儿张海燕,张海燕用该款购买了金银首饰,以及平时花销以及装修房屋了。被告对原告转账不知情,对银行卡没有支配权,也不会操作银行卡,原告称借款不符合常理。被告是老实巴交的的农民,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转入被告银行卡,被告从来没有使用过。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也是张海燕使用,被告不知道该手机号码。因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强与被告之女张海燕2016年6
月相识,7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0日离婚。原告提交了原告个人交通银行卡62×××14的交易清单,该清单显示2016年6月23日(该清单显示查询的起日为2016年6月1日)该银行卡显示为130万元……,2016年8月5日、8月26日向被告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0转入4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转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是,被告主张该卡上款项是原告自愿给其女儿张海燕的,自己对银行卡没有支配权,所以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亦认可,与原告刚结婚时,原告给予了一张60万元的银行卡。只是由于使用不方便,原告又用被告名字办理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原告坚持该款为借款,请求被告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被告提交的部分交易小票、结婚证复印件、(2017)冀06民终41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名下的银行卡转入50万元的事实不予否定,应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转入的这50万元的性质是向被告提供借款还是赠与被告之女张海燕的?原告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该款为原告赠与张海燕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张海燕的购买金银首饰的小票,不能证明该款是在原告转入的银行卡里支付,即使从该银行卡里转出,张海燕使用该款,也不能说明该款是原告赠与张海燕的意思表示,因而本案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庭审中,张海燕承认自己另有一张农业银行,如果是给予张海燕,可以直接打入张海燕的农业银行卡里。原告银行卡在2016年6月23日余额是130万元,原告李强与被告之女张海燕2016年6月相识,7月12日登记结婚,在原告与被告之女张海燕结婚登记前,原告就有该笔存款,该笔财产应认定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虽为婚后借出,该笔借款应为原告个人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卡转账50万元,虽然原被告当时存在一定亲属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该笔转款是原告赠与张海燕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是原告赠与被告之女张海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江
书记员: 张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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