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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勇、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73737417Q
法定代表人:吴海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陈培培,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盛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陈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与原告网签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履行交付该房产的相关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出资278907元购买被告开发的经纬·圣地丽景小区5号楼2单元2702室房屋一套。该协议对于房屋坐落、面积、价款、交款时间、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房屋首付款83907元,余款按照协议约定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但在其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再交纳一部分购房款,对此原告又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购房款。但是,从签订协议至今,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符合办理银行贷款、网签购房合同的条件,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以上义务。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购买过房屋,也从未到过被告的售楼部。期间被告曾经和合同上的李强电话联系过,对方说没有买过这套房子。2、经被告公司查询,该房曾经是被告公司原来的售楼部主管王倩与被告公司签订过一份预售协议书,后因王倩不能办理贷款按揭的相关手续,又不能交付房屋全款,当时王倩让公司自行处理该套房屋,并要求过退款。3、即使协议书成立,根据协议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协议书也已经解除,不应再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李强与被告经盛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卖人):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受人):李强证件号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预订甲方开发建设的经纬·圣地丽景商品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纬·圣地丽景座落定州市,本合同项下房屋位于经纬·圣地丽景5号楼2单元2702室,户型为二室二厅一卫,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3平方米,单价2999元/平米,总额为人民币278907元(大写贰拾柒万捌仟玖佰零柒)。二、付款方式:…2、银行按揭: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首期房款83907元(含定金),余额贷款支付。贷款额为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提交贷款所需的相关申请文件及材料,否则视为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首付款无息退还乙方。由于乙方原因,未获准贷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首付款无息退还乙方,对此物业甲方有权另行处置。…五、交房时间:2016年12月31日。六、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诚实守信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七、违约责任:1、甲方每延期一天交付房屋,须向乙方按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支付赔偿。延期三个月视为甲方单方终止合同,乙方要求退房的,甲方返还乙方全部已交房款,并支付本合同项下房屋所交房款1%的违约金,双方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李强签名并留有联系电话。原告李强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日向被告交付房款70000元、1390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2017年4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经纬·圣地丽景小区的房屋现在仍未交付使用,1-5号楼正在进行内装修。1-5号楼的用户基本办完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办理了网签。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与原告网签商品房销售合同。
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均无异议,但对李强的签名有异议,称李强的名字并非李强本人所签,是其公司售楼部主管王倩所签。公司财务总监白伟婷和售楼员王继平出庭作证,称上班的人都知道王倩有一套房写的是李强的名字,平时房子有事都是通知王倩。给李强打过电话,通知他来交钱,李强说房子和他没关系。原告称即使李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但李强对该签名予以追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通知过原告交付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资料。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中李强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李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所留联系电话也是本案原告李强的电话。至于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中李强的签名是否为本案原告李强所签,均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其一,李强的签名系本案原告李强所签,该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二,李强的签名不是本案原告李强所签,现原告李强以该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李强对该协议书内容及签名的认可,该协议仍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首期购房款并多交付5万元,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网签,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履行交付该房屋的义务。被告称涉案房屋为其公司销售主管王倩所购,王倩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又不能交清房款,要求公司退房。因王倩非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故王倩无权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被告称根据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第二款第二项“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提交贷款所需的相关申请文件及材料,否则视为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协议书已经解除。因被告不能举证证实通知过原告李强交付办理按揭贷款事宜,故对被告称该协议已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根据协议书第七款第一项,“甲方(被告)延期三个月交付房屋视为甲方单方终止合同,乙方要求退房的…”。因该条款与协议中第六款相互矛盾,且乙方(原告)不要求退房,而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预订协议书,故被告依该条款要求解除协议显系规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强与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原告网签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案件受理费2742元,保全费1915元,由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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