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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周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冀J×××××、蒙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赵海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志学,律师。
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
被告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志,经理。
地址:沧州市解放东路45号。
委托代理人李宪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设营业部)。
负责人张振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树杰,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永安大道。

原告李强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赵海江、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保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赵海江委托代理人闫志学,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被告人保建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娄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和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J×××××、蒙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董仲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安大街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原告李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00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J×××××、蒙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人保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损失,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剩余大部分费用,被告没有赔偿,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元,计77000元。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赵海江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和赵海江,王某某是挂车车主,挂靠在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赵海江是主机车主,挂靠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是司机,是王某某和赵海江雇佣的。该车在民安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王某某和赵海江已先期为原告支付了2万元。
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民安和人保投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均担,超强制险范围的与被保险人按比例分担。对特别约定,赵海江应承担30%,原告要求过高。民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保建设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车主赵海江在我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除特别约定外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民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此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哪些?二、这些损失谁应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原告受伤后,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医疗费计37499.95元,因伤情严重需二人护理,由原告的妻子郭淑艳和其姐姐李宁护理,郭淑艳每月工资1950元,每天63.3元,护理57天,计3608元。李宁为职工,日工资120.5元,护理57天,合6808.50元,护理费计10416.5元。原告李强为工人,月工资1950元,误工天数为57天加90天计147天,误工费合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住院57天,合2850元。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摔坏,车损为1810元,鉴定费为200元。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500元,总计损失为62831.45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强、郭淑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4、门诊收费收据。5、用药清单。6、住院病历。7、河北凯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8、河北凯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9、5、6、7月份工资表。10、劳动合同2份。11、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12、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证明。13、5、6、7三个月工资表。14、交通费发票。1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6、鉴定费发票。17、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8、行车证复印件。1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20、责任认定书。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赵海江围绕第一个焦点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护理费中李强的姐姐,护理费过高,应按当地护理人员的费用计算。2011年8月2日,王某某、赵海江已为原告垫付2万元,要求原告退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住院应是56天,重复计算1天。对李宁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属于李宁的工资,没有实际领取工资的记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为1160元。她属于销售员,不具有固定性,不能证明李宁的月工资情况,应按当地护理工人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不可能全是出租车票。
人保建设营业部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李强妻子的工资表有异议。其他同民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述称,原告的损失为62831.45元,因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了强制险范围的,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赵海江围绕第二个焦点陈述并举证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付,并提交了赵海江在民安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以及王某某在人保建设营业部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并提出赵海江为原告垫付2万元的证明。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围绕第二个焦点并对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赵海江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主次责任,我方无异议。无行车证不是事故的原因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头部出血,如果戴了头盔,可能不会造成。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80%不现实,我方承担60%-70%,民安保险和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应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周某某、赵海江、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建设营业部围绕第二个焦点述称,不同意原告所说的赔偿比例。同意民安保险的意见。对周某某、王某某、赵海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周某某、王某某、赵海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赵海江对二保险公司所称的特别约定的意见的反驳意见是,这次交通事故并不是因超载造成的,所以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原告的责任。
对原告及周某某、王某某、赵海江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是: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出具的李宁的工资表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提供了李宁与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李宁为营销员,其工资情况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过高的问题,从票据看是真实的,其交通费用也较符合实际,故也应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故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J×××××号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仲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景安大街交叉路口南侧时,在超越顺行的李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强受伤的事故发生。此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超车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37449.5元,由原告的妻子郭淑艳和姐姐李宁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郭淑艳63.3×57天=3608元,李宁的为120.5×57天=6808.5元,李强的误工为57天+90天计147天,147×65=9555元,摩托车损失181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为50×57=2850元,鉴定费200元。2011年8月2日和8月9日,原告李强收到赵海江为其交付的医疗费20000元。周某某所驾驶的冀J×××××蒙H×××××重型挂牵引车,主机车主为赵海江,挂靠在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车主为王某某,挂靠在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公司,并在人保建设营业部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商业保险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诉讼中,民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建设营业部提出超出强制险的部分,被保险人赵海江和王某某应按特别约定承担30%责任,而赵海江和王某某则称,该事故不是因超载所发生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李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景县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违章行为和发生事故原因的大小,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二保险公司虽对护理人员李宁的护理费用和交通费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应确认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37449.95元,误工费9555元,护理费10416.50元,但原告的诉讼主张,护理费为1万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车辆损失18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总计62364.95元。因周某某是赵海江和王某某的雇佣的,其对原告的责任,应由车主赵海江、王某某负,因该事故车的主机和挂车,分别在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人保建设营业部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二保险公司代赵海江、王某某赔偿。诉讼中虽然二保险公司提出与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属超载被保险人应承担30%责任,但是该事故的发生与超载没有关系,因此,二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9555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10元,计41865元。二保险公司应平均分担,各承担20932.50元,剩余20499.95元的原告损失,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原告和二保险公司按3:7的比例分担为宜,按此比例,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14350元。因主机在民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在人保建设营业部投保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所以,民安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与人保建设营业部的赔偿比例应为50:5。民安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12915元,人保建设营业部应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1435元,被告赵海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因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赵海江,事故车的主机和挂车分别挂靠在献县红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锡林浩特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所以,献县红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锡林浩特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384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2367.50元。
三、原告退还给被告赵海江2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0元,保全费520元计1090元由被告赵海江、王某某各承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春栋
审判员 胡永冈
审判员 王新

书记员: 韩金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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