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强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强,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向本院提供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如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600元,当时约定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经结算尚欠利息23600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3600元的借条,标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期间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又要求放弃该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36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利息款23600元。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

书记员:李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