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
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
靳全芬
王迎柱
原告李强,联系。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联系。
被告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住所地:霸州市辛某办事处辛某三村。
负责人靳明义,联系。
委托代理人靳全芬。
被告王迎柱,联系。
原告李强与被告刘某某、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王迎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
因原告申请评残,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2016年2月14日恢复审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李兴耘、被告王迎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春原告来霸州市东段乡打工,4月10日上午11时49分,原告和山东老乡正在东段乡牛百万村南头柱子饭店吃饭时,被告刘某某驾驶三马车拉着液化气瓶停在饭店门口前来给饭店换液化气,在离开时三马车上装载的液化石油气罐发生爆炸,原告与老乡均被烧伤。
当即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滨州医院。
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呼吸道烧伤、火焰烧伤20%,三度13%、深二度4%、浅二度3%,肺爆震伤,目前已花去医疗费20多万元,原告的伤情还需要进一部手术治疗。
此次意外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终身残疾,原告家庭因此遭受巨大损失,需要依法解决赔偿事宜。
被告刘某某是这次意外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在事故中也受伤,此后回老家不再露面。
据了解发生爆炸事故的液化气瓶罐是在被告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灌装,原告认为其违规给刘某某灌装液化气,对爆炸的发生有一定责任。
被告王迎柱作为饭店的管理人(老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属于该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29.08元、护理费16177.74元、误工费4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201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09.44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129000元,共计740852.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被烧伤不是我烧的,我没有责任。
被告王迎柱辩称,我的饭店没有罐气,气罐是在饭店外面爆炸的,原告的损害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某某明知自己没有从事液化气运输买卖的资质,仍然运输买卖液化气,且对液化气罐的安全未进行检查,导致液化气罐爆炸,原告李强受伤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具有严重过错,对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7629.08元,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治疗费107629.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五、六、七、八级五处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时间为1年;后续治疗费为129000元。
原告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约每天117.23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16177.74元(39天×2人×117.23元+60天×117.23元)、误工费42788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后续治疗费129000元,因该治疗的事实尚未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因原告及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惠民县辛店镇碱场店村,应适用于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为四、五、六、七、八级五处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0.78,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及消费性支出8748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1708元(12930元×20年×0.7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68.8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60元/天×39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虽然仅提供了部分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除肉体痛苦外,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金额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其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元。
被告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在卖给被告刘某某液化气时,未按规定对刘某某使用的液化气钢瓶进行检测,不能保证安全使用,被告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在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1万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刘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无证据证实柱子饭店的管理人王迎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王迎柱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迎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107629.08元、护理费16177.74元、误工费4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201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68.8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538961.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在上述赔偿款范围内承担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9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某某明知自己没有从事液化气运输买卖的资质,仍然运输买卖液化气,且对液化气罐的安全未进行检查,导致液化气罐爆炸,原告李强受伤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具有严重过错,对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7629.08元,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治疗费107629.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五、六、七、八级五处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时间为1年;后续治疗费为129000元。
原告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约每天117.23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16177.74元(39天×2人×117.23元+60天×117.23元)、误工费42788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后续治疗费129000元,因该治疗的事实尚未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因原告及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惠民县辛店镇碱场店村,应适用于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为四、五、六、七、八级五处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0.78,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及消费性支出8748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1708元(12930元×20年×0.7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68.8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60元/天×39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虽然仅提供了部分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除肉体痛苦外,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金额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其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元。
被告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在卖给被告刘某某液化气时,未按规定对刘某某使用的液化气钢瓶进行检测,不能保证安全使用,被告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在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1万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刘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无证据证实柱子饭店的管理人王迎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王迎柱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迎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107629.08元、护理费16177.74元、误工费4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201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68.8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538961.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霸州市辛某利民液化气站在上述赔偿款范围内承担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黄玉栋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代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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