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
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田松渊(河北张家口桥西区建设西街华源法律服务所)
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姜忠诚,男,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负责人唐金先,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松渊,男,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西街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贵,男,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强与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分公司)、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西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强、被告凯某分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张商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诚、被告凯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松渊、被告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凯某分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李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为无效合同。被告凯某分公司与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强在事实上取代了合同承包人的地位,与被告凯某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时,双方解除合同,凯某分公司应按李强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付李强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应以确定给付工程款义务时计算。原、被告在2012年3月解除合同时,李强将已做工程实际交付凯某分公司,但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清楚,后共同委托进行审计,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工程结算价,凯某分公司即应当将工程款支付李强,而未支付,应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进场到正式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由被告支付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实际发生的人工工资由被告支付,因该期间原告已将施工实际控制权交与被告,故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临建费用包括在工程总价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临建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扣除管理费用,因该费用应由李强与张家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扣除税金,因工程税金应由承包人向税务机关交纳,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超出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李强留置给付夏春友钢材款34万元应予扣除,该款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事实确实存在,且与本案施工工程有关,对被告的主张可予以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凯某分公司交纳的工程用电费70728元,应由李强承担。凯某分公司给付李强人工费50万元,无证据证实不包括在审计中的定额人工费当中,故不予扣除。对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降点问题,合同约定“按工程预决算,包工包料,扣除乙方工程总价的6个百分点”但合同又约定“甲方供应建材”,双方实际履行中也未执行“包工包料”,降点应按照工程总价减去甲方供材价的6%扣除,即:6065006.75元-4312267.65元×6%=105164.35元。关于预留保证金问题,合同中约定以最后支付工程款中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现未竣工验收,也未对原告已完工程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按原告完工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质保金,即:6065006.75元×5%=303250.35元。凯某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有自己经营和管理的财产,可以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凯某公司作为凯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义务。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3596.40元(工程总价6065006.75元-甲供工料总价4312267.65元-6%的工程降点105164.35元-预留5%的质保金303250.35元-电费70728元-未支付夏春友的钢材款340000元=933596.4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一项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工程款933596.40元。
被告凯某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强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给付工程款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
被告凯某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凯某分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李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为无效合同。被告凯某分公司与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强在事实上取代了合同承包人的地位,与被告凯某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时,双方解除合同,凯某分公司应按李强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付李强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应以确定给付工程款义务时计算。原、被告在2012年3月解除合同时,李强将已做工程实际交付凯某分公司,但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清楚,后共同委托进行审计,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工程结算价,凯某分公司即应当将工程款支付李强,而未支付,应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进场到正式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由被告支付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实际发生的人工工资由被告支付,因该期间原告已将施工实际控制权交与被告,故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临建费用包括在工程总价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临建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扣除管理费用,因该费用应由李强与张家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扣除税金,因工程税金应由承包人向税务机关交纳,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超出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李强留置给付夏春友钢材款34万元应予扣除,该款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事实确实存在,且与本案施工工程有关,对被告的主张可予以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凯某分公司交纳的工程用电费70728元,应由李强承担。凯某分公司给付李强人工费50万元,无证据证实不包括在审计中的定额人工费当中,故不予扣除。对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降点问题,合同约定“按工程预决算,包工包料,扣除乙方工程总价的6个百分点”但合同又约定“甲方供应建材”,双方实际履行中也未执行“包工包料”,降点应按照工程总价减去甲方供材价的6%扣除,即:6065006.75元-4312267.65元×6%=105164.35元。关于预留保证金问题,合同中约定以最后支付工程款中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现未竣工验收,也未对原告已完工程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按原告完工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质保金,即:6065006.75元×5%=303250.35元。凯某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有自己经营和管理的财产,可以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凯某公司作为凯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义务。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3596.40元(工程总价6065006.75元-甲供工料总价4312267.65元-6%的工程降点105164.35元-预留5%的质保金303250.35元-电费70728元-未支付夏春友的钢材款340000元=933596.4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一项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工程款933596.40元。
被告凯某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强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给付工程款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
被告凯某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辉贤
审判员:郝琳琳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董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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