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
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士玲
原告:李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1318号。
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玲,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强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2017)黑0804民初64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万基公司住所地为佳木斯市向阳区,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李强与万基公司二九一项目部签订的房屋销售预定协议及原告李强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基公司在二九一农场开发通江小区综合楼工程。
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预定协议》,由原告购买该小区北数第15号门市房,面积188.99平方米。
原告向被告交购房款7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销售预定协议》及《置换协议》,原告以进口大众途锐牌汽车与被告置换通江小区综合楼北数第三号门市房,面积205.05平方米。
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述两份房屋销售预定协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已将汽车交付被告所有,被告将两处门市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故原告诉至法院。
万基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两处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
万基公司承认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强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九一项目部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房屋销售预定协议及原告李强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强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九一项目部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房屋销售预定协议及原告李强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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