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强,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秀峰、刘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署西街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万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署西街支行(建行署西街支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峰、刘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庆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华区维明路的商业楼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76万元。原告签约后即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鉴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76万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2002年9月23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已经沧州市新华区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835号判决书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判决书判决处理,原告再就该房产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已经如约履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房屋没有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案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四份,一份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另外三份是被告与宋国亮和王亚兰签订的,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原告后,又卖与宋国亮和王亚兰,其行为属于一房二卖。2、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由李强背书的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原告向汇达房地产公司借款176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付款给被告,用于购买本案所涉房产。3、沧州市中级法院询问笔录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判决书,房地产契税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将卖与原告的房屋又卖给了宋国亮和王亚兰,并由其进行了过户,该房屋被告未交付给原告。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申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09年省高院裁定驳回原告李强的申诉,确认该案所涉房屋属于宋国亮、王亚兰所有后,原告确认自己得不到该房产,才诉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沧州市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报告书一份,参照该评估报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房屋买卖协议、汇达房地产出具的证明及转账支票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将房屋卖与原告,原告支付了176万元房款,但认为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中院判决书及省高院裁定书及房屋契税证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房屋没有过户至原告名下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而且省高院的裁定书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评估报告书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评估的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房产。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2007年7月17日原告因另案书写的起诉状,2008年7月29日原告书写的民事上诉状,沧州市新华区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房屋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是其自己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论主张,房屋的交付应以登记过户为准,房屋最终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就应认定被告没有交付。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办事处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署西街支行。2002年9月23日原告李强与被告建行署西街支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沧州市维明路的147号商业楼卖与原告李强,价款为1760000元,约定原告李强于2002年9月23日前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李强通过背书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02年10月8日被告建行署西街支行又就该讼争房屋与案外人宋国亮、王亚兰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一、建行署西街办事处收到宋国亮5000元购房定金后,自愿将147号商业楼中建筑面积250.2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宋国亮,价款为225000元;二、双方同意于2002年10月8日建行署西街办事处将上述房地产交给宋国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2年10月8日被告建行署西街支行与宋国亮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一、建行署西街办事处收到宋国亮5000元购房定金后,自愿将147号商业楼中的建筑面积358.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宋国亮,价款为322830元;二、双方同意于2002年10月8日建行署西街办事处将上述房地产交给宋国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2年10月8日,被告建行署西街支行与王亚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一、建行署西街办事处收到王亚兰5000元购房定金后,自愿将147号商业楼中建筑面积161.2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王亚兰,价款为145000元;二、双方同意于2002年10月8日建行署西街办事处将上述房地产交给王亚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于2002年11月19日将诉争房屋办理了过户。2007年8月3日原告李强以本案被告建行署西街支行、案外人宋国亮、王亚兰为被告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即147号商业楼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判令原告李强与被告建行署西街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
2008年6月13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2007)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强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承担方,只提供了一份协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证据是不充分的,因此驳回了李强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李强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17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建行署西街支行分别与原告李强、案外人宋国亮、王亚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2年11月19日,宋国亮、王亚兰分别办理了147号商业楼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认定了宋国亮、王亚兰对147号商业楼享有所有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本案原告李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再审重新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冀民申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原告李强遂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建行署西街支行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760000元及利息443500元,并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已经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建行署西街支行提出追加宋国亮、王亚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建行署西街支行分别与原告李强、案外人宋国亮、王亚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该房屋产权最终归属于宋国亮和王亚兰的事实,已经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可。基于原告李强与被告建行署西街支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性,而该房屋已属于宋国亮和王亚兰所有的事实,被告不能按照协议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院认为对该买卖协议应予解除。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签订于2002年9月23日,但就房屋确权存在争议,而该协议的效力及所涉房地产的所有权是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才确定的,之后原告李强才得知自己不是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年,原告李强在知道自己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提起违约之诉,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李强就该协议提起返还购房款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所涉房产已经交付原告,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房产交付应以登记过户为准,房屋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即视为被告未履行完交付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涨价所遭受的100万元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的现有价值,经法院释明,其亦未交纳评估费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且未缴纳该部分的诉讼费用,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仍未缴纳,因此本院对此部分损失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关于被告建行署西街支行申请追加宋国亮、王亚兰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强在沧州市新华区法院诉被告及宋国亮、王亚兰的确权之诉中,宋国亮、王亚兰都曾参加诉讼,对于争议的问题均进行了审理,有关事实已经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确认,不必再进行重复审理。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自交付购房款的第二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署西街支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署西街支行返还原告李强购房款17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2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442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署西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史淑女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书记员: 姚国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