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秦某财、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69704X。负责人:佟玉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秦某财、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各项损失143295.1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有限赔偿,其他二被告对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秦某财驾驶黑CLXX**号解放牌货车与原告李强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光华街大宇制纸门前相撞,造成李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700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黑CLXX**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朱某某,秦某财受雇于朱某某,朱某某并为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受伤被诊断有脱位、骨折;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及多出外伤、软组织损伤等。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共计92天,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牡丹江市桦林黄静湖中医院购买外敷药两次,攻击化肥医疗费人民币34891.88元。另按被告平安公司指定修车店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1500.00元。综上,就原告已确定的各项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结合原告证据一并发表意见。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告秦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支队第201700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秦某财的黑CLXX**号货车相撞,秦某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时黑CL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8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891.8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代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达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需要一人护理60日,伤后60日需增加钙、铁、蛋白质营养饮食。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代证据四:原告母亲身份证1份、铁岭一村证明1份、铁岭二村证明1份、原告户口1份。证明原告母亲已经超过60岁,无经济来源,有两个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还有一女儿,在原告受伤时年满13周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母亲的身份证和原告的户口无异议,对2份证明形式要件有异议,首先,欠缺负责人签字,其次,当事人有无经济来源,并非村委会的证明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不应当以伤残等级来确认。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等级来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与伤残等级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被告朱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明由出证单位的出证人重新进行签字,经本院核实无误。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也可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情况酌情进行确定。5.原告证据五:护理人谢宏身份证1份、牡丹江市西安区万友房屋维修队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原告在工作期间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00.00元,住院期间往来交通费共计500.00元,因为住院92天,按照每天5.00元交通费标准,出院打车花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资质,以证明此单位是真实存在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并且也应当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明细。如果原告并非固定工作,那么应当按照此证明体现的,属于建筑业,应当按照建筑业2016年度工资标准39922.00元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确定。被告朱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因为原告提交的误工材料尚有欠缺。因此,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确定。6.原告证据六:修车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上,车辆维修损失为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是同意按照1500.00元赔偿原告。被告朱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车辆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之内,且保险公司也同意赔偿原告该笔损失。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修车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7.被告朱某某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朱某某的预付款3000.0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被告朱某某支付的3000.00元。同意从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3日被告秦某财驾驶黑CLXX**号解放牌货车与原告李强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光华街大宇制纸门前相撞,造成李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黑CLXX**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朱某某,秦某财受雇于朱某某。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进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期间在牡丹江市桦林黄静湖中医院购买外敷药两次,合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891.88元。被告朱某某为原告预先支付了医疗费30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为伤后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伤后需60日的营养(无法医文件规定的标准)。另外,按被告保险公司指定修车店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1500.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秦某财受被告朱某某雇佣驾驶黑CLXX**号解放牌货车,朱某某为黑CLXX**号解放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被告秦某财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到损害。因此,雇主朱某某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黑CLXX**号解放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8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营养费酌定支持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39.00元;因原告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从而可能导致收入的减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72.00元赡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从而可能导致收入的减少,原告请求支付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4536.2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1847.92元;护理费参照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计9235.1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另外,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00元;修车支出费用15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10000.00元,既包含了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091.88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元,余款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负担。由于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赔偿原告29673.50元。因被告秦某财受被告朱某某雇佣,因此,该笔费用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因被告朱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00元,因此,该笔费用应当在被告朱某某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即被告赔偿原告26673.50元。原告因司法鉴定费2100.00元。亦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其履行赔义务后,可以另行向被告秦某财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8430.34元。该笔费用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因此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关于1500.00元修车费,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8430.34元;被告保公司赔偿原告修车款1500.0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673.50元,并负担司法鉴定费2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款第一项“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8430.34元;二、被告保公司赔偿原告李强修车款1500.00元;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673.50元;四、驳回原告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3.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