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代表人高海深。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张恺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李强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均注明:被保险人李强,号牌号码为冀B×××××,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注明: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新车购置价:358000元,已使用年限1年,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5月26日21时20分许,石小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与唐健驾驶的冀B×××××冀B×××××挂相撞,致唐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1、原告的损失为多少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小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健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注明:石小强承担唐健医疗费(凭票),承担双方车损、修理费及施救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唐海价鉴事字(2012)第224、21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配件费发票、陶玉志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保险车冀B×××××车损为85516元,开支鉴定费2565.48元,开支施救费6900元;三者车冀B×××××车损为43236元,开支鉴定费1297元,开支施救费10500元;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方损失。经质证,被告方称价格鉴证报告中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发票,故应扣除17%的应缴增值税款;施救费过高,且原告提交的均是连号的定额发票,仅认可遵化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陶志玉的书面证明中未加盖公权力机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方损失。3、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唐健开支医疗费1870.18元。经质证,被告方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所包含的挂号费、其他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为不足额投保,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按投保比例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实际赔偿三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27条第二款第2项注明: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第三款注明: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24条注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0.90%。经质证,原告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不予认可,投保时被告未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方称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两份鉴定结论均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陶志玉出具的书面证明,虽无公权力机关加盖印章,但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明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原告方提交了鉴定意见并对三者进行了赔付,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被保险车辆及三者方的损失应按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方称施救费过高,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称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为不足额投保,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载明的折旧率计算,扣除折旧费用后被保险车辆应为足额投保。被告抗辩称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三者唐健医疗费是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合理费用且提交了相关凭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者方无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李强保险金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给付原告李强保险金1870.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李强保险金53033元(车损43236元+鉴定费1297元+施救费10500元-交强险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李强94781.48元(车损85516元+施救费6900元+鉴定费2565.48元-交强险200元);以上共计151684.66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强保险金151684.66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损失均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施救费和评估费均有票据证实,而且属于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理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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