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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芦任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系上诉人李强妻子),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任海,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抚远市养路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抚远市抚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黑083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芦任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芦任海应赔偿李强的损失数额错误。一审没有支持一年的收益损失、水稻直补损失、雇佣工人费用损失。芦任海辩称,李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李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强的损失与芦任海没有任何关系。芦任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黑083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芦任海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对李强的赔偿损失。2014年10月28日,芦任海与李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承包费秋收卖粮后一次性付清,李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承包费秋后给付是双方商定的结果。2017年1月,芦任海索要承包费,李强以各种借口推脱。2017年1月18日,芦任海给李强打电话,通知他土地6500元一公顷,李强不种芦任海就包出去,李强说行,双方已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2、一审判决每公顷6500元租金与4700元租金的差额计算李强的损失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芦任海承担李强购买的种子、化肥、壮秧剂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李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但芦任海没有履行合同使李强的损失扩大,芦任海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纯收入:(前三年平均亩产量)1040斤×(三年的水稻每斤平均价格)1.4元=1456元,1456元-(前三年平均亩成本)556元=900元×(55公顷)825亩=742500元-(地租金)263200元=479300元;2.水稻补贴:每亩30元×825亩=24750元×3年=74250元;3.已购买的种子、化肥、壮秧剂的损失(原物返给被告),34000元(种子)+79200元(化肥)+7800元(壮秧剂)=121000元;4.服务费、土地保险费、贷款利息损失:22050元(贷款服务费)+4500元(土地保险费)+6534元(121000元的一年0.0045的利息)=33084元;5.退土地承包费的损失:4700元(每亩地的)×3年=14100元;6.大棚塑料损失15栋×1150元=17250元;7.人工费7400元,以上总计7463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李强与芦任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强租赁芦任海56公顷土地种植水稻,每公顷租金4700元,共计261200元,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承包期为三年,2015年承包费秋收卖粮后一次性付清,如果异议芦任海有权出卖李强水稻,按市场价格收购。李强于2016年1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芦任海2015年租金260850元,2016年12月给付2016年租金258500元。2017年初至2017年3月初芦任海要求李强支付当年租金,李强认为合同约定的是“下打租”应在秋后卖粮后给付,双方发生争议。3月8日芦任海通知李强解除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3月10日李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此间李强作为合作社成员已向合作社购买了900亩水稻田的种子、化肥、壮秧剂等农资。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黑083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芦任海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芦任海已实际耕种争议土地,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李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芦任海赔偿各项损失746384元。2017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对李强主张的化肥、壮秧剂到李强家进行实际查看和核对,上述农资均用塑料布遮盖保管尚好。水稻种子因在争议耕地地点处露天存放李强自述已发生霉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平等自愿合法有效,任何一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结合前两年履行的情况看,双方的约定应为每年秋后卖粮后付租金,因此芦任海擅自提高租金至每公顷6500元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在第一审判决时如果芦任海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损失不会扩大,由于芦任海上诉并实际耕种了争议土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单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李强作为合作社成员入社土地900亩,实际租赁825亩,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已购买的种子、化肥、壮秧剂原物返还芦任海,由芦任海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考虑到李强已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对相关农资进行遮盖保管,尽管部分物资露天存放,也系客观条件所致,因此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服务费、土地保险费、贷款利息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比例酌情予以支持。多收取的土地租赁费应予返还。由于芦任海违约提高租金的差额部分应作为芦任海的额外受益应赔偿给李强,以弥补李强的损失。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芦任海单方提出上调租金并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给李强造成的损失,李强要求芦任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芦任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强经济损失99000元〔(6500元-4700元)×55公顷=99000元〕;二、芦任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强购买的种子、化肥、壮秧剂121000元,并支付利息3811.50元(2017年4月26日-2017年11月25日,月利率0.0045元),贷款服务费4400元、土地保险费4125元;三、芦任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2015年多收于李强的租金2350元;四、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没有霉变的水稻种子、谷粮配方肥240袋、返青肥180袋、穗肥90袋、壮秧剂120袋;五、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3元,由李强负担7713元,芦任海负担355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穆某出具的证明两份,意在证明李强支付给穆某工资款74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芦任海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供。另,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7年1月18日双方就口头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李强不可能3月份雇人,因此这两份证据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因证人穆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芦任海因与上诉人李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黑083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黑08民终33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抚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抚远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黑083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李强、芦任海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徐万杰,上诉人芦任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强与芦任海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芦任海提出其已于2017年1月18打电话口头通知李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李强已同意解除。但通过庭审查明事实看,双方在通电话前,对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包费问题已经产生分歧,且李强为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购买了种子、化肥、壮秧剂等生产资料,为耕种土地作了前期准备,综合以上事实,李强在电话中所说的“你该包包”并不能认定为其已同意芦任海可以将案涉土地转包给他人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故芦任海提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芦任海于2017年5月24日实际耕种了案涉土地,并未履行2017年土地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应对李强的可得利益损失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因李强提供的是黑龙江省抚远倍丰金秋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种植水稻的亩产数据及价格,并不权威客观,经本院向抚远市统计局及抚远市粮食局调取2017年水稻种植的亩产及单价,认定2017年抚远市水稻种植亩产883斤,每斤1.36元。另,因李强在庭审中仅提供了种子、化肥、壮秧剂等租种土地的成本数额,并未提供后续的收割费等种地费用,不能完整体现租种土地的成本,经本院向抚远市高效农业合作社联社咨询2017年每公顷水稻种植成本,抚远市高效农业合作社联社给予书面答复为种子、化肥、收割、人工等每公顷种植成本9350元(不含土地租赁费用)。李强认为2017年每公顷水稻种植成本约为6000至7000元,芦任海认为2017年每公顷水稻种植成本约为7000至8000元。鉴于抚远市有关行政部门并没有统计2017年水稻种植成本的数据,本院综合李强与芦任海对每公顷水稻种植成本的核算数额,并参考抚远市高效农业合作社联社提供的数据,酌情认定2017年抚远市水稻种植成本为8000元。故李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92226元[(883斤×1.36元×15亩-8000元-4700元)×55公顷]。一审认定芦任海违约提高租金与双方约定租金的差额作为李强的可得利益损失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实际损失,李强购买种子、化肥、壮秧剂共支付121000元,因李强在2017年额外租种了15公顷土地,对已购买的种子、化肥、壮秧剂未加以合理利用,且种子及部分化肥、壮秧剂在室外露天存放,未加以妥善保管,李强应对该部分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李强应承担承担种子、化肥、壮秧剂损失的50%份额,芦任海承担50%的份额。李强主张赔偿人工费7400元,因李强未实际耕种案涉土地,并未产生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李强主张赔偿大棚塑料损失17250元,因抚远市农昌农资出具的证明中表明大棚膜等是李强2016年3月7日购买,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李强主张赔偿购买种子、化肥、壮秧剂支付121000元产生的利息6534元,因该项费用系实际应投入的成本,并不会产生额外的利息,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李强主张赔偿的贷款服务费、土地保险费,因李强并未耕种案涉土地,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存疑,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李强主张退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14100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地数为56公顷,但综合2015、2016年合同履行情况看,李强并未实际耕种56公顷,2015年从其交付的承包费推算应耕种了55.5公顷,2016年耕种了55公顷,因合同已履行二年,李强实际进行了耕种并交付了承包费,应认定其对实际耕种的地数予以认可,故其主张芦任海返还多收取承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芦任海返还李强多收取的承包费235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李强的实际损失为60500元(121000元×50%)。对一审认定的应赔偿利息、贷款服务费、土地保险费、退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芦任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黑083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五项;二、变更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黑083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芦任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强经济损失292226元[(883斤×1.36元×15亩-8000元-4700元)×55公顷];三、变更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黑083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芦任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强购买的种子、化肥、壮秧剂的损失60500元(121000元×50%);四、变更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黑083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已购买的底肥120袋、返青肥90袋、穗肥45袋、壮秧剂60袋、龙粳32种子1000斤、垦粳3种子1000斤、龙粳39种子500斤、龙粳46种子500斤、莲惠1种子1500斤、测土配方肥450袋交付给芦任海;五、驳回上诉人李强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芦任海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526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11881元,上诉人芦任海负担10645元。双方当事人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3元,返还上诉人李强3550元,返还上诉人芦任海77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王彦东
审判员  姜广武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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