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
李新华
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师某某
原告李强,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李新华,住沧州市运河区,系李强儿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李强、李新华诉被告师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振领、张国旗,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者唐凤琴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其尸体进行病理鉴定和比对,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队也出具证明,认定唐凤琴系生前溺水死亡,体表无外伤,衣着完整,无证据证明死于他杀,因此未立刑事案件。综合以上司法鉴定结论和刑侦证明,本院认定唐凤琴死亡并非被告师某某杀死,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师某某与唐凤琴生前晚上发生争执,争抢手机,致使唐凤琴心情郁闷自杀,具有民事上的法律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强、李新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李强、李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者唐凤琴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其尸体进行病理鉴定和比对,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队也出具证明,认定唐凤琴系生前溺水死亡,体表无外伤,衣着完整,无证据证明死于他杀,因此未立刑事案件。综合以上司法鉴定结论和刑侦证明,本院认定唐凤琴死亡并非被告师某某杀死,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师某某与唐凤琴生前晚上发生争执,争抢手机,致使唐凤琴心情郁闷自杀,具有民事上的法律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强、李新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李强、李新华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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