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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蓓等与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孙某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李皓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男。
  原告李某某、孙某蓓、李皓霖诉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孙某蓓、李皓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孙某蓓、李皓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873.6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四季度以10,468.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以10,468.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以10,468.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以10,468.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意邦资产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意邦资产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意邦资产公司每月支付保底收益3,671元,经营收益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由乙方代为缴纳、从乙方应付甲方的经营收益中直接扣除税金数额;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季度,于每季度首月28日前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3%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意邦置业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意邦资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意邦置业公司对被告意邦资产公司支付的保底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未如期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因被告自2018年第四季度起未能按约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未付金额和逾期天数,原告已经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五,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只是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责任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具体金额以第一被告确认的为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协议约定的保底收益属违约,应按约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对原告诉请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孙某蓓、李皓霖2018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41,873.6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孙某蓓、李皓霖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四季度以10,468.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以10,468.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以10,468.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以10,468.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84元,减半收取计423.42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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