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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金与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开金,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14205007391328457。
法定代表人:朱进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宜昌市。

原告李开金与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6904.55元,并按该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原告如期履行了施工义务,总工程款为1121904.55元。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余下的工程款共计681904.55元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在协议初期还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但后期被告未按协议内容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宜昌市鸿新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开金(乙方)签订《基建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厂区改造及扩建、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款项的20%或10万元,工程完工时付合同款项的30%,完工三个月后付合同款项的20%,18个月内付清30%余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工程的总价款为1121904.55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开金(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由乙方承建的甲方办公楼装修工程已经完工,经双方认可,审计结果为1121904.55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甲方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681904.55元;甲方承诺每个月月底之前支付30000元给乙方,从本月开始;全部工程款在2017年9月底付清;所有工程款税务发票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抵扣;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总额的3%。协议签订过后,被告前期支付了85000元之后,未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同时查明,宜昌市鸿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省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双方协议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96904.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后期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付款协议》违约条款的约定,按未付工程款3%的额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为17907元(596904.55×3%)。关于税务发票,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金工程款596904.55元,并支付违约金17907元;
二、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开金支付完工程款之后,原告李开金十日内向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税务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8355元,由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别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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