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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法定代表人:程贵洲,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红,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的“江湾华庭”项目第6幢1单元16层2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随后原告将首付款交给了中间人,由中间人支付给被告,交款的手续均在中间人手里,现中间人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将该商品房在武汉市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由于该商品房已备案,按照惯例商品房备案证明首付款已交付,被告应当收到了首付款。之后,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后被告提起诉讼,单方面请求解除合同,随后撤诉,撤诉后又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宏博公司辩称: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按时交纳首付款,也没提交过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若如原告所述,我公司收到了原告的首付款,原告应当出具我公司的收款作凭证。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所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我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反诉原告宏博公司的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302420);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履行办理注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302420);3、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0),约定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开发位于武汉市汉南纱帽街陡埠村的涉案房屋。2016年4月27日,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商品房在武汉市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也未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后反诉被告不配合反诉原告办理注销备案手续,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另行处分上述商品房。2018年3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均应按合同积极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截至今日,反诉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办理贷款手续,违反合同附件六的约定,属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依据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商品房合同备案更名、注销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反诉被告有义务配合反诉原告办理商品房合同注销备案手续。综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反诉被告李某某辨称:反诉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按照交易习惯,付了首付款后,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能备案。反诉被告委托中间人办理签约并支付首付款,由于中间人下落不明,既然商品房买卖已备案,受托的中间人应当是办理交付了首付款的,按揭应当是我与银行签的贷款合同,但反诉原告不予配合,银行也不配合给我办理贷款,按揭贷款也没有办理,反诉原告违约,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向湖北银行临空港开发区支行调取李某某和案外人段艳毅、付玉娟(另案处理)办理银行贷款时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未能通过银行审批贷款的根本原因。2018年8月15日本院向湖北银行临空港开发区支行调取李某某和段艳毅、付玉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有关资料,经该银行工作人员查找,该银行的纸质材料及电子档案中均没有段艳毅、付玉娟和李某某个人身份信息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有关资料,本院对该行零售部负责人邓雷制作调查笔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对邓雷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0),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款规定的项目中的第6幢1单元16层2号房(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的“江湾华庭”项目);第五条约定:出买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39元,总金额351129元。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买受人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按要求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贷款材料,签订相应的贷款合同。如买受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贷款手续,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处理。2016年4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将上述商品房在武汉市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原告(反诉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办理贷款手续,2018年3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承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8月15日本院向湖北银行临空港开发区支行调取段艳毅、付玉娟和李某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有关资料,但该银行的纸质材料及电子档案中均没有段艳毅、付玉娟和李某某个人身份信息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有关资料,且该行工作人员陈述证实商品房备案与否取决于房屋买卖双方意愿,是否交付首付款并不影响商品房备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宏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被告宏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恕、被告(反诉原告)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贾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积极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第七条第1款和合同附件六第3条中明确约定:买受人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签订相应的贷款合同,买受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贷款手续,逾期付款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称其已交付了首付款及其已申请办理银行办理贷款理由并不成立,一是既然原告(反诉被告)称其已交付了首付款,其应当持有被告(反诉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其购房款;二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对此本院对湖北银行武汉临空港开发区支行员工邓雷制作的调查笔录也作了印证;三是原告(反诉被告)的逻辑是,既然涉案商品房已备案就推定已交付了首付款,否则商品房不可能备案。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商品房合同备案更名、注销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进行网上签约后,7日内须持网上打印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版)一份;以及经当事人双方签定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面版)全套,到该项目所辖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合同登记备案,……。从该规章中看出,商品房买卖颁发了预售许可证具备预售条件即可网签预售或备案,是否交付首付款并不影响商品房备案。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在逾期两年多仍未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0)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未支付首付款,也未办理银行贷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今已两年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2018年3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反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承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反诉原告)已依法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履行注销该合同附随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0);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0)。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传平

书记员: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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