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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江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如原告李某某所述,被告张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继续院外促骨生长,伤口换药对症治疗,双下肢非负生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患肢禁负重,何时可正常负重根据门诊复查决定;出院一个月来院复查,由复查医师预约下次复查时间,交待复查事项及指导功能锻炼;暂全体三月,视三个月后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休息;建议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促进骨折愈合,禁止吸烟;不适随诊。2016年6月2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伤情作出鉴定:右腕部功能障碍致十级伤残,左膝部功能障碍致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期19000元。同时查明,双方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某准备出国务工并已办理护照,且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押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李某某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集中在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上,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存疑,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的认可,故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李某某损失的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原则上应遵医嘱,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参考。由此核实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37)。3、营养费2700元(30×90)。4、护理费10237元(31138÷365×120)。5、误工费13958元(28305÷365×180)。6、残疾赔偿金28425元(11844×20×12%)。7、交通费3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李某某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出国务工的押金损失10000元,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原告李某某还有其他救济途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1440元。
关于责任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负有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完全过错,依法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对上述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14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帐号:57×××91。备注:(2016)鄂058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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