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北省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西路28号916室。负责人:苏德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皇姑山路9号。负责人: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08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前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7)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浙江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浙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辩称,第一、事故确已发生责任已经认定,第二、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浙江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仁某公司已经投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在我公司投保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合法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拒绝作出赔偿。二、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依法作出合理合法赔偿。三、请求法院核实我方车主和司机是否存在垫付款情况,如果有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四、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08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河县三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前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清公交认字(2017)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浙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浙江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等,至2018年1月4日已经住院51天,现仍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4日原告花去医疗费194,242.8元。原告住院51天,前20天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由其侄子李玉学陪护,事故发生前李玉学在清河县×××××工作,2017年8月份工资为3,593元,9月份工资为3,212元,有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后31天在普通病房治疗,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由专业护理人员王艳锐护理,花去护理费8,324元,经调查王艳锐,王艳锐称截止2018年1月4日收到护理费8,3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和保险公司各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浙江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被告浙江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7)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记录了事故发生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194,242.8元,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2,5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51天,为1,530元,护理费,前20天,由李玉学护理,护理费为(3593+3212)÷60×20=2,268元,后31天,由专业护理人员王艳锐护理,护理费为8,324元,原告住院51天,交通费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9,414.8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414.8元,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99,414.8元。因原告尚在治疗期间,无法确定后期赔偿情况,被告陈某垫付的10,000元暂不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用药合理性以及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浙江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将车辆给拥有驾驶资格的陈某驾驶,同时无证据证明陈某从事的系职务行为,该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4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414.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被告浙江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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