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周某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魏平
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惟法、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2二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108276.63元医疗费发票经向石首市人民医院和石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申请后,本院组织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生活区居住证明和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的交通费705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营运规定;
2、收据二张,拟证明周某垫付52000元。
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均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损失计算书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
原告及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成点和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某为肇事车辆鄂D2415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其具有驾驶和营运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李某某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袁成点、周某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周某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纵观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周某对李某某之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李某某的医疗费项目赔偿数额为157223.30元(138323.30元+15000元+3900元)、伤残项目赔偿数额为136965.62元,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项目的赔偿应按比例确定,即李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为157223.30元÷(李某某157223.30元+袁成点48366.77元)×10000元=7647.42元,伤残项目赔偿为136965.62元÷(李某某136965.62元+袁成点248491.70元)×110000元=39086.61元。
原告李某某所受之损失299088.9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46734.03元,尚有损失252354.89元,应由周某承担60%即151412.93元。因周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李某某的赔偿为151412.93元÷(袁成点交强险不足134155.50元+李某某交强险不足151412.93元)×20万元=106043.19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45369.74元由周某赔偿,鉴定费4900元由周某赔偿60%为2940元,周某已经垫付的52000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抵扣。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6734.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李某某损失106043.19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李某某142777.22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8309.74元,因其已实际垫付52000元,故李某某应在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周某3690.2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29元,被告周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成点和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某为肇事车辆鄂D2415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其具有驾驶和营运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李某某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袁成点、周某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周某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纵观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周某对李某某之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李某某的医疗费项目赔偿数额为157223.30元(138323.30元+15000元+3900元)、伤残项目赔偿数额为136965.62元,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项目的赔偿应按比例确定,即李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为157223.30元÷(李某某157223.30元+袁成点48366.77元)×10000元=7647.42元,伤残项目赔偿为136965.62元÷(李某某136965.62元+袁成点248491.70元)×110000元=39086.61元。
原告李某某所受之损失299088.9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46734.03元,尚有损失252354.89元,应由周某承担60%即151412.93元。因周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李某某的赔偿为151412.93元÷(袁成点交强险不足134155.50元+李某某交强险不足151412.93元)×20万元=106043.19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45369.74元由周某赔偿,鉴定费4900元由周某赔偿60%为2940元,周某已经垫付的52000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抵扣。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6734.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李某某损失106043.19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李某某142777.22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8309.74元,因其已实际垫付52000元,故李某某应在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周某3690.2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29元,被告周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肖恒增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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