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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袁某某、袁为方、袁明方、袁某某与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袁为方
袁明方
袁某某
周某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魏平
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为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明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袁某某、袁为方、袁明方、袁某某诉被告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袁为方、袁明方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惟法,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袁某某、袁为方、袁明方、袁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D24153号轻型自卸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肖家岭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过程中,撞上袁成点骑行电动车导致袁成点受伤,后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与袁成点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查,周某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2659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答辩人是实际车主,但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答辩人已垫付了30000元应予以扣减;具体赔偿明细部分过高,医疗费、丧葬费没有异议,火化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3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具备交管部门发的营运证,否则三者险不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同等责任赔偿50%;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有死者的尸检报告,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才能支持其主张。
五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百子庵村证明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袁成点的关系;
3、被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4、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死者袁成点与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6、周某所驾驶车辆的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7、周某驾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8、袁成点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单,拟证明袁成点的出生年月及死亡情况;
9、石首市人民医证明一份,拟证明袁成点在医院救治误写为袁成典;
10、袁成点火化费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火化费及医疗费52086.77元;
11、袁某某的精神病就诊记录,及2015年6月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有精神病,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周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无异议。
对证据10中的医疗费无异议,火化费不应当计算在内,属于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1997年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现在仍患有精神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需要核对原件,且出院时间和死亡注销单的时间有差异,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死亡。
对证据9无异议。
对证据10中的医疗费无异议,火化费不应当计算在内,属于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1997年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袁某某是否现在患有精神病,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火化费等费用属于丧葬费,不予计算。
证据11不足以证明袁某某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营运规定;
2、收据一张,拟证明周某垫付丧葬费30000元。
五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均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成点和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袁成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失医治无效死亡,五原告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因被告周某为肇事车辆鄂D2415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其具有驾驶和营运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五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袁成点、周某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周某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五原告损失73265.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五原告损失93956.81元,共计赔偿五原告167222.78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五原告损失40198.69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0000元,仍需赔偿五原告10198.6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袁某某、袁为方、袁明方、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成点和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袁成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失医治无效死亡,五原告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因被告周某为肇事车辆鄂D2415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其具有驾驶和营运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五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袁成点、周某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周某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五原告损失73265.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五原告损失93956.81元,共计赔偿五原告167222.78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五原告损失40198.69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0000元,仍需赔偿五原告10198.6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袁某某、袁为方、袁明方、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肖恒增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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