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胡丽芬,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8号金东山市场4期A区00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69672Q。
负责人:吴嫣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开明,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宜昌创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C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39355881。
法定代表人:翟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市中亚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3200XE,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成在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天卓物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01877G,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翟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翟江,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成艳华,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文艳,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文家平,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刘远秀,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被告李开明、宜昌创银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市中亚物资有限公司、宜昌天卓物贸有限公司、翟江、胡丽芬、成艳华、文艳、文家平、刘远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鄂0591民初93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胡丽芬2018年10月18日收到裁定书后不服,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胡丽芬复议称,请求对胡丽芬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8×××85”(以下简称8485账户)予以解冻。事实与理由:胡丽芬的丈夫经营亏损,导致家庭无收入且负债巨大,村委会考虑胡丽芬的实际困难,安排其打扫卫生,每月固定支付工资1500元到8485账户维持生活。为了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和子女的读书、就医所需,请求将该账户予以解冻。
经审理查明,本院执行庭于2018年10月16日冻结胡丽芬名下的8485账户,账户余额2438.28元。该账户是胡丽芬的工资收入账户。保全申请人湖北银行亦同意对胡丽芬所申请的该账户予以解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复议申请人胡丽芬申请解除冻结的账户系用于生活所需,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财产保全申请人湖北银行亦同意将该账户予以解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胡丽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8×××85账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许静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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