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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某某
杨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张毅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勇、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兴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兴建被告兴悦公司,兴悦公司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亦同意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兴建被告兴悦公司,兴悦公司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亦同意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申素霞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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