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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成与赵某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804号原告:李开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梁宝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开成与被告赵某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潍坊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赵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李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83元,其中车辆损失3183元、车损公估费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17时0分许,被告赵某瑞驾驶四轮低速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三福豪庭路段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瑞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赵某瑞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自己缺乏法律知识、交通知识。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我司共赔偿原告1700元。原告李开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由员江涛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员江涛,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李开成。2、迁西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情况,其中被告赵某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案涉×××小型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员江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证照齐全。4、人寿财保潍坊市支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瑞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5、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公估为3183元。6、公估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4000元。7、由迁西县城关宏业轿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已经维修。证8、被告赵某瑞购车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电动车情况,购买该电动车时间是2017年6月22日,保险期限为12个月。被告赵某瑞、人寿财保潍坊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7日17时0分许,被告赵某瑞驾驶四轮低速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三福豪庭路段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瑞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于2017年6月22日购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开成所有的×××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被公估为318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开成无责任。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被告赵某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瑞为其电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对于原告的全部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瑞赔偿。即,对于原告损失71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支公司赔偿1700元,由被告赵某瑞赔偿5483元(7183元-17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瑞赔偿原告李开成事故损失人民币548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桂英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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