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开发,农民。
原告易某某,农民。
原告缪远,宜昌市某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缪昌右,男,汉族。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明,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姜某之妹。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王国全。
委托代理人魏建雄。
委托代理人汪伟。
原告李开发、易某某、缪远与被告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发、易某某、缪远的委托代理人曹湘宇,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3时26分,被告姜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城东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市政拌和站前路段时,遇李大芬驾驶无号牌“欧派”牌两轮电动车自道路中心绿化带开口自南向北欲驶入道路北侧岔口,被告姜某所驾货车前部与李大芬的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大芬受伤送医院抢救后于2013年7月6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李大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规定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姜某与李大芬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李大芬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36565.22元,该款中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预付,余26565.22元由被告姜某支付。
被告姜某系鄂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2012年10月13日,被告姜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死者李大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夹寒箐镇农业家庭户口,李大芬于2011年2月12日与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1年5月,李大芬在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有效期为十年的社会保障卡。原告李开发、易某某系李大芬的父母,李开发出生于1951年6月4日,易某某出生于1958年3月6日,均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夹寒箐镇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开发、易某某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二人共生育李大芬、李大梅、李大兰、李大青四女。死者李大芬与缪光茂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缪光茂于2012年12月15日死亡,二人于婚前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原告缪远。缪远亦系湖北省巴东县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9月起,缪远就读于宜昌市第十中学。缪昌右系缪远祖父,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缪昌右对缪远行使监护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调解书,宜昌市第十一中学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火化证明及尸检报告复印件,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障卡,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夹寒箐镇水碓房村出具的贫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缪远的出生医学证明等,医疗费发票,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无证驾驶电动车的李大芬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大芬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与李大芬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姜某应在其所负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姜某与李大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姜某承担50%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确认为36565.22元。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40元(8天×30元/天),计算标准高于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60元;③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死者李大芬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大芬生前在本地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④原告主张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⑥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其家人在外地,需到本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⑤原告主张误工费800元(100元×8天)。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⑦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开发24322元(5723×17÷4)、易某某28615元(5723×20÷4)、缪远57984元(14496×4),合计110921元。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李开发、易某某目前无生活来源,原告缪远在城市上学,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⑧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自认,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604535.72元。三、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李开发、易某某、缪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725.2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67310.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项目为5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5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84035.72元,由被告姜某承担50%即242017.8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开发、易某某、缪远共计120500元,前期已预付10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110500元。被告姜某应赔偿原告李开发、易某某、缪远242017.86元,前期已支付26565.22元,实际应赔付215452.64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和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发、易某某、缪远110500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发、易某某、缪远215452.64元。
三、驳回原告李开发、易某某、缪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1.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931.5元,原告李开发、易某某、缪远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亮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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