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张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被告张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3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9时54分,原告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沿沪聂线行驶至1213公里500米路段时,与被告张文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有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有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0月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张文林辩称,1、被告张文林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损失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其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请求为宜。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21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鉴定费190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为11520元(120天×96元/天)、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年×20年×2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880元(160天×93元/天)。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10533.51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976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14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张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