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农场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饶河县,住饶河农场乌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弘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东六道街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对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已经过鉴定,结论为不适合居住,且对装修费用、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弘某房开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经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备案,即使相应房屋存在问题,也是维修的问题;2、鉴定意见书缺乏基础性资料,其鉴定人出庭时承认该意见书未调取地勘报告及相应内业资料,且未对每位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实地勘查取证,故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根据,不具备证据效力。案涉房屋的设计、地质勘查及开发主体,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房屋,返还购房款231,904.00元;2、赔偿装潢损失费用60,186.00元;3、被告承担鉴定费7,8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饶河农场乌苏江畔小区的25号楼二单元301室,面积为93.5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1,904.00元。该小区于2013年6月27日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竣工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达不到使用年限,进而导致无法居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U盘(一审结束之后,七家的现场录像)、房屋现状的照片7张,欲证实上诉人房屋的墙体霉变情况及装修损失情况,与鉴定意见吻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安全、寿命不能保证,不适合居住。被上诉人认为U盘非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系复制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不能证实系其来源于各上诉人家,亦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现场勘查记录2张和现场录像影碟、照片9张,欲证明在现场勘查记录中,有被上诉人的副经理郝鹏签字,其在鉴定时未提出异议,与鉴定意见相佐证,证实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耐久年限降低,不适合居住,应给予退房。被上诉人认为勘查记录仅是鉴定的基础性证据之一,鉴定机构未调取地勘报告、内业等相关资料,且勘查人员未对每户房屋钻探取证,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员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只是咨询相关资料的存于何处;被上诉人虽在第一次(4月6日)勘查记录上签字,但仅有七位上诉人的装修情况及房屋状况,郝鹏未提出异议,仅是针对七家的装修现场情况及室内实际情况无异议。而5月17日的现场勘查,无被上诉人参加,记录无被上诉人签字,故对于该日的现场开挖不认可;U盘非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系复制品,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拍摄日期并且均为局部拍摄,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房屋,亦不能证明郝鹏参与了现场开挖。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开挖时的状况,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问题,对此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手机视频和照片,欲证明案涉房屋基础不合格,房屋使用寿命受到严重影响,严重影响生活居住,危及财产、生命安全,上诉人要求退房、返款及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挖现场非被上诉人所为,系寒地研究院根据农场的委托所作,因被上诉人后介入该工程,地勘报告由农场提供,其体现无地下水,但现有的质量问题系因有地下水原因导致,因此与农场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追加农场为被告,以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均未予准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采信。被上诉人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地勘报告(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欲证明该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地勘深度内未见地下水,地下水对基础无影响。场地和地基稳定,适宜进行本工程建设,从而证实被上诉人不是开发和地址勘探主体,被上诉人施工无过错,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未调取该证据及相应内业资料作为鉴定依据,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非原件,无公章。一审法院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鉴定专家为了查明真相,挖开基础,故此证据对鉴定无作用。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内容相同,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受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委托对涉案房屋所作的《鉴定报告》,欲证实案涉楼房主体结构的承载能力满足要求,可以安全使用;对于返潮、发霉、长毛等问题是由于地下水位变化,水位增高,且水量丰富,水汽渗入墙体产生的,可以委托改造设计施工的专业公司按照该鉴定意见维修处理,故证实房屋适于维修。亦证明被上诉人积极进行维修,并与饶河农场协商,由其出面寻求专业的鉴定及设计施工单位,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委托人是饶河农场,饶河农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权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故报告不具法律效力。且对于案涉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是否影响寿命、是否安全以及案涉房屋长毛受潮,装潢受损失均未提及。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可以进行维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三,《委托证明》,欲证实饶河农场已经委托黑龙江启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寒地研究所的鉴定报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建筑设计及预算工作,近日可出具方案以及维修预算金额,被上诉人将根据方案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进行维修,证明被上诉人正在积极的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其欲证实的问题,采信。证据四,《录音光盘》,欲证实被上诉人欲给各上诉人维修,各上诉人均不同意,坚决要求退房。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已经维修多次,都未成功,仍然严重长毛发霉,霉气严重,危及人的居住和健康,尤其是基础未用毛石砌筑,而是用砖砌筑,时刻受到水的侵蚀,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年限,被上诉人所说的维修,是对屋顶简单处理,走一下过程,对于多栋楼的砖基础,除非将基础扒掉,重新用毛石砌基础做防水,超出水平面,否则无法根治,所以上诉人才不同意维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采信。证据五,《维修计划》7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出具的维修计划(详见维修计划内容)。上诉人不认可维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积极进行维修,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案涉小区一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黑龙江省饶河农场拟建乌苏江畔别墅区,住宅楼为二十六栋,委托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拟建小区的岩土进行勘察,该院于2011年4月10日至17日进行了勘察,其中对地下水的勘察结论为:在本次勘察深度范围内未见地下水(平均钻孔深度为8.54米)。上诉人认为系复印件,无公章,一审法院到饶河农场调取案涉工程相关资料,没有调取成功,无法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饶河农场相关负责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饶河农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鉴定中心挖开基础做鉴定,体现该工程破烂不堪,无需勘查报告和图纸。被上诉人无异议。2、竣工图纸6张,上诉人认为系复印件,无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采信。本院查明:案涉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冬季),出现了墙体潮湿,霉变脱落,霉味严重的现象。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为:1、房屋不应采用砖基础,而应采用石块砌筑,基础厚度(37cm)小于墙体厚度(49cm),楼房稳定性差,有安全隐患(在二审中主张);2、房屋墙体始终潮湿、霉变脱落,霉味严重,无法入住。关于基础是否合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案涉房屋在交付使用时,是验收合格的,能够交付使用。但在交付使用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确属不合格。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房屋具有维修价值;上诉人主张基础应当用毛石砌筑,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基础厚度小于墙体厚,属于质量不合格,但基础厚度是设计图纸确定的,被上诉人按照图纸施工并无不当,故不应当确认其不合格。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基础部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基础及墙体防潮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寒地科学院的《鉴定报告》,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关于房屋其他质量问题。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其中的“严重影响”界定尺度无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违反了此条规定。关于房屋维修问题。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被上诉人已经维修了一次,但未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制定了维修计划,并积极与饶河农场沟通,饶河农场亦积极配合维修,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再次维修后,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上诉人就其损失或者自行维修的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损失的问题。双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装修损失的鉴定意见,系按照全新的装修价格确定,既未考虑部分装修可不用拆除重做(例如有的仅刮了大白,对于长毛的部分进行处理,无须全部重作),亦未考虑装修的折旧问题,不符合实际,故对损失不予确认和支持(因证据不足)。待最终维修后,根据实际情况,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弘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同年4月4月中止诉讼,于同年7月2日恢复并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被上诉人弘某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王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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