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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
被告:陈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
负责人:刘立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陈某、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军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1、伤残赔偿金41231.00元(22906.00元/年×18年×
10%)。
医疗费6221.80元。
后期治疗费2000.00元。
误工费11093.00元(3200.00元∕月÷30×104天)。
护理费5130.00元(26008.00元/年÷365×72天)。
住院伙食补助720.00元(60.00元/天×12天)。
营养费180.00.00元(15.00元/天×12天)。
交通费300.00元。
鉴定费2000.00元。
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共计72875.80元。其中保险免赔2000.00元(鉴定费),交
强险和商业险赔款7087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70875.80元。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款2000.00元。鉴于被告陈某已付赔款5131.70元,超额赔付3131.70元,故被告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赔款67744.10元,向被告陈某支付3131.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1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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