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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宾,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董海涛,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宾、被告王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58000元及利息287507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入到被告指定账户,因被告一直未还款,于2016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始终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兴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主体错误,主体不合格,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贷款。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该欠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实际情况为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有经济往来,但被告并不知情,在原告找不到被告父亲,找到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上述欠条,该欠条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并不能提供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王兴华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林振人民币款伍佰捌拾柒万肆仟元整(5874000)李某某人民币款肆佰叁拾伍万捌仟元整(4358000元)赵龙发人民币款壹仟贰佰叁拾陆万捌仟元整(12368000)三人共22600000(三人共贰仟贰佰陆拾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8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016年5月13日还款人民币200万元整2016年5月30日还款300万元整2016年6月10日还款400万元整2016年7月10日后每月10日还款150万整人民币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还清日期2016年5月欠款人王兴华身份证号”;2、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保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李某某于2016年7月的举报材料,公安部门有报案人李某某提交的关于王景新、王兴华涉嫌诈骗的报案材料和王兴华的陈述;3、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转账凭证原告称为中英文对账版,原告陈述从银行转账凭证上总结,转款的收款人分别为“OT-LYSZD贸易有限公司、OT-蠡县华为手套工厂、深圳市文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丽昆进出口有限公司、石家庄HhaoZHeng好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人不清,转款币种均为美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还有一笔229900美元银行转款凭证未找到,原告主张上述美元金额按当时汇率折算人民币为王兴华欠条中所写金额22600000元人民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身认可是其所书写,但表示是受胁迫,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对举报材料不予认可,称其本人的陈述中并未认可欠原告借款和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无出借人,收款人也并非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类型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应当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应当对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双方约定的借款内容等基本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中英文银行转账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和辨别银行的具体名称与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且上述转款凭证亦无法体现出借人的名称,按原告总结的五个收款单位中均无被告王兴华的名称,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收款账户及单位由王兴华指令和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王兴华陈述”中,无法证实王兴华认可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358000元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对于王兴华所写欠条中款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即是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亦不予认可。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诉讼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爱云
审判员 汪浙
人民陪审员 李雅楠

书记员: 孙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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