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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杨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娜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的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0429.6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1人×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东施万银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从2010年在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村居住,并提供登记所有人为施万银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9676元(22580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为61.86元,根据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和意见,原告需继续休养6个月,故误工费为11938.98元(61.86元/天×(180+13)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长子李博伟应被扶养12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03元(13641元/年×12年×11%÷2人);9.交通费,原告主张401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万路通摩托车销售中心收据,未提供车辆修理相关票据,无法证实摩托车实际损失,根据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公司核定损失6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2568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80117.98元,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4562.69元的50%,计款17281.35元;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杨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李某某负担735元,杨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的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0429.6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1人×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东施万银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从2010年在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村居住,并提供登记所有人为施万银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9676元(22580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为61.86元,根据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和意见,原告需继续休养6个月,故误工费为11938.98元(61.86元/天×(180+13)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长子李博伟应被扶养12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03元(13641元/年×12年×11%÷2人);9.交通费,原告主张401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万路通摩托车销售中心收据,未提供车辆修理相关票据,无法证实摩托车实际损失,根据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公司核定损失6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2568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80117.98元,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4562.69元的50%,计款17281.35元;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杨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李某某负担735元,杨某负担735元。

审判长:李志平

书记员:武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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