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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所在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78547050C。
负责人:刘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孙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94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16时10分,孙波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郝宋庄村西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孙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额部头皮挫伤、左侧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休息3周。
此次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3798元(3300元/月÷30天×28天)、陪护费1108元(57784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44.6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3538.65元(2838.65元+350元+350元),伤残赔偿项下5206元(3798元+1108元+3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
经了解,孙波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经济损失8944.65元(3538.65元+5206元+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认为间接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另外,车主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以证明该事故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否则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孙波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秦某某市第二医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检查费票据3张、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其损伤情况需要所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38.65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了昌黎县友谊帽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证明、工资表无该公司财务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838.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
3、护理费:1108元(57784元/年÷365天×7天)。
4、误工费:3080元(3300元/月÷30天×28天)。
5、交通费:300元。
6、施救费:200元。
上述合计7876.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188.65元(2838.65元+350元),伤残赔偿项下4488元(1108元+3080元+3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

本院认为,孙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孙波与原告李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3188.65元,伤残赔偿项下448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合计7876.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76.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芳

书记员:杜诗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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